裁判文书详情

全椒**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限公司因诉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王*、费**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史*江系全椒丽驰**公司职工,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2月25日下午,史*江在全椒丽驰**公司厨房出现头痛等不适症状,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全**民医院,随后转院至江**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灌注;2、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诊治经过:患者史*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请介入科会诊,并予脱水、止血等治疗。26日凌晨3:00左右史*江突发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神志深昏迷,予甘露醇+速尿快速脱水后,急查头颅CT示颅内出血等症状,考虑脑血管痉挛至梗塞可能,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继续抢救维持。6:58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自主心律恢复,无自主呼吸,血压予多巴胺+间羟胺维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再次向患者史*江家属详细交代病情、预后。出院医嘱:继续抢救维持。2013年12月26日,史*江死亡。2013年12月30日,史**申请认定史*江为工伤。2014年2月19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史*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全椒丽驰**公司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皖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32014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全椒丽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史**系史*江之子,王萍系史*江之女,费***江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史**系全椒丽驰**公司职工,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2月25日下午,史**在公司厨房感觉头痛,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史**在工作场所出现头痛等不适病症的事实清楚。对于全椒丽驰**公司主张史**突发疾病时间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王家余、郑**、段**的问话笔录,同时全椒丽驰**公司对史**在工作场所发病且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4点许被送院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江**民医院的诊断医嘱等相关材料,考虑到史**从事厨师工作的特殊性,综合案情认定史**在工作期间发病并送院治疗,并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史**的此次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编号:滁认定032014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椒丽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全椒**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史**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发生疾病。也不属于突发疾病。原判认定史**在发生疾病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不足。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即未受理就调查。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史**、王*、费广莲述称:同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卡和部分病案材料及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史**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与经过;2、史**的家庭户口簿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史先山主体资格适格;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用人单位答辩词,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工伤认定举证告知程序;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和全椒**限公司员工登记表,证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调查的事实证据是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签发文稿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邮递送达证明,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程序。

全椒**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史**病例、诊断书、出院小结(复印件)材料一组,证明史**系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灌注和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而引发死亡,于2013年12月25日晚上21时35分入院前七小时突发头痛伴渐进性意障碍,排除史**于下午16时上班时间及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的事实;4、原告公司“食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证明全椒**限公司对于食堂工作人员规定上午9:00-12:00,下午16:00-18:00为工作劳动时间的事实;5、2014年4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四份)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史**在事故发生前有长期喝酒习惯,并患有高血压和风湿病。6、2014年4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史**于2012年3月已享受全椒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滁认定032014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全椒**限公司上诉的史**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节的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全椒**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滁认定032014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全椒**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椒丽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