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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马**与来安县**服务中心工伤保险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马**、马**不服被告来安县**服务中心工伤保险补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马**、马**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来安县**服务中心主任赵**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6日,来安县**服务中心支付李**、马**、马**工伤补偿213639.40元。来安县**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赔偿三原告295000元;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马**被认定为工伤;4、申请,证明滁州蓝**限公司申请领取第三方赔偿款以外的剩余工伤保险待遇金额;5、滁州市职工工伤保险结算凭证,证明扣除第三方赔偿款295000元,已支付原告213639.40元;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证明来安县**服务中心可以扣除第三方支付的相关费用;7、《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明来安县**服务中心依照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工伤补偿。

李**、马**、马**诉称:马**系**有限公司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5日17时40分左右,马**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5日,马**被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滁州蓝**限公司为马**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等相关社会保险,被告理应赔偿马**因工伤死亡的抚恤金等相关损失51162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13639元,余款297981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来安县**服务中心赔偿李**、马**、马**工伤死亡抚恤金等费用297981元;二、来安县**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5日,李**、马**、马**变更诉讼请求为29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马**、马**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死亡属于工伤;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李**收到来安县**服务中心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13639.40元。

被告辩称

来安县**服务中心辩称:马**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保险公司赔偿李**、马**、马**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5000元。2013年6月25日,马**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费17339.40元,计人民币508639.40。来安县**服务中心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工伤医疗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来安县**服务中心依法扣除第三方赔偿款295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原告213639.40元。另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1、原告代理人姚大志对来安县**服务中心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扣除第三方因侵权行为所赔偿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来安县**服务中心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有误,最**法院相关规定受害人应当获得双倍赔偿。2、对原告代理人姚大志所提供的证据,来安县**服务中心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并出示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的丈夫、马**、马**的父亲马**生前是滁州蓝**限公司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5日17时40分许,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2日,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各赔偿李**、马**、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185000元,计人民币295000元。2013年6月25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22013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为工伤。此后,李**、马**、马**向来安县**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补偿。来安县**服务中心核算: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7339.40元,合计人民币508639.40元,减去295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费用),余款213639.40元。来安县**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李**、马**、马**工伤保险补偿213639.40元。李**、马**、马**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9.9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李**、马**、马**已获得的侵权损害方赔偿295000元,是否还应当享有工伤保险补偿;二、来安县**服务中心支付李**、马**、马**工伤保险补偿213639.40元是否正确;三、李**、马**、马**要求来安县**服务中心支付工伤保险补偿295000元,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四、李**、马**、马**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本案李**、马**、马**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应当享有工伤保险补偿。

对于争议焦点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李**、马**、马**应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20),丧葬费17339.40元(6×2889.90),计人民币508639.40元。故来安县**服务中心扣减295000元,支付李**、马**、马**工伤保险补偿213639.40元是错误的。

对于争议焦点三:来安县**服务中心支付李**、马**、马**工伤保险补偿213639.40元,扣减295000元,现李**、马**、马**要求来安县**服务中心支付工伤保险补偿2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来安县**服务中心扣减李**、马**、马**工伤保险补偿295000元,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送达李**、马**、马**,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来安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马**、马**工伤保险补偿款29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理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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