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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童车厂与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童车厂不服被告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童车厂法定代表人汪洋舟、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方源、胡**、第三人余**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经审查余**申报材料齐全,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认定余**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余华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适格。

2.舒城县城关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3.《证明》(原告提供)复印件、《关于第三人上班情况说明》复印件、第三人上班打卡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5.《舒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就此伤害提起民事诉讼,并撤诉。

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7.《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上班、受伤等事实情况。

10.《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11.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1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证明被告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1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6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童车厂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第三人于事发前在原告处工作一段时间,不到一个月就离开了。不久,第三人再次到原告处要求工作,双方约定以天为单位计算工资(50元/天)。第三人可以随时离开,原告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关系。二、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2日以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第三人认同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14)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民事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认可与原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有报酬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原告的统一管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余华九上班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可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厂上班时受伤。二、第三人就此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对其认定工伤无关联性。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综上,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5.6.7.8.9.11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复议决定内容不认可。对依据12.13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属于当庭提供,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第三人余**在原告安徽**童车厂上班时间操作刨床,右手不慎被机器所伤。受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洋舟之子李**将其送至舒城县城关镇卫生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医院诊断结论为:右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环指皮肤、软组织、肌腱、神经挫裂伤。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第三人开具证明“余**在我厂上班时受伤,证明属实。”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以与原告关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3年12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调查工作和受伤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余**上班情况说明》及第三人考勤记录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情况。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予以撤销。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书》,并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舒人社工伤(2014)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7日,舒城县人民政府舒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14)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以第三人到其公司上班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能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所提供的刨床操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上班的考勤记录及上班情况说明,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时操作刨床,右手被机器所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第三人与其构成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童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童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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