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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育委员会与韦**、李**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韦**、李**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6年12月15日结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3月19日生育政策外第二胎,一男孩。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7-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153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两次交纳社会抚养费计30000元,余款41530元未按规定缴纳。201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次作出征决字(201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1530元。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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