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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寨**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放诉被告金寨**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管局负责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与王**系母子关系。××014年经王**及其他兄妹同意,将王**所有的两间房屋中朝南一间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其。而到金**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房屋面积过小无法分户,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其认为金**管局违反法律规定,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来院,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房屋转让协议;3、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金**管局辩称:李**只是到我单位咨询办证事宜,并未提交登记申请书,我单位工作人员向其解释申请办证的房屋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金寨县××013-××017年棚户区改造布局规划;3、《房屋登记办法》。

王**述称:其卖给李**一间房屋,××6个平方,应该办理过户手续。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王**与李*放系母子关系。××014年7月8日,王**将其所有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房地权证号:金房字第××号)中的一间转让给李*放,后李*放到金**管局咨询房屋过户事宜,金**管局向其解释该房屋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李*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李**向本院起诉时,未提供向金**管局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故要求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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