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起诉请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原为金寨**合作社所有。2001年8月5日,金寨**合作社与汪**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汪**。2014年3月18日,金寨**管理局根据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汪**办理了房屋登记和颁发房地产权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而作出的登记确权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用、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先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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