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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诉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众**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不服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城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朱**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宣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史*、汪琪,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社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朱**,职工姓名:朱**,性别:男,用人单位:安徽**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3月16日,事故地点: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项目工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2013年7月4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3月16日16:10左右,瓦工朱**在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三号楼施工时,被高处坠落的砖块砸伤右手拇指,后经宣城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013年7月4日依法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安徽**公司对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宣劳人仲裁字061号)不服,向宣**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9日中止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宣**民法院判决安徽**公司与朱**存在劳动关系后,安徽**公司不服判决,向宣城**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日,宣城**民法院终审裁定宣**民法院判决有效。2014年1月9日,我局收到宣城**民法院终审裁定书后,恢复审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宣**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宣**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1、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朱**的身份情况;2、宣城市某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明朱**受工伤的事实及受伤后相关治疗情况;3、安徽**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安徽**公司的相关信息和企业资质;4、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宣劳人仲裁字0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朱**向宣**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明确了其与安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存*)各一份,证明宣**社局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了安徽**公司,要求其进行反举证;6、安徽**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宣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宣城**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虽然安徽**公司一直否认与朱**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确认安徽**公司与朱**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朱**向宣**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8、宣**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宣**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朱**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认定。宣**社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安徽**公司诉称:2011年初,安徽**公司中标承建由宣城安**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同年3月31日,安徽**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安徽省**限公司施工(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并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2、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确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5幢、6幢、C3幢、4幢)。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4、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5、服务管理费按照约定比例由某建筑公司向安徽**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订立后,某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施工(5幢、6幢、C3幢、4幢)。2013年3月朱**因受某建筑公司聘用在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三号、四号楼从事泥瓦工工作受伤,向宣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宣城市人社局作出朱**系工伤的认定书。安徽**公司对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不服。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朱**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安徽**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宣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认定第三人朱**不构成工伤;2、被告宣城市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安徽**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安徽**公司有部分工程已经分包给某建筑公司;2、《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朱**系瓦工现场负责人杨某某临时请来,与安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为某建筑公司工作;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安徽**公司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安徽**公司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了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宣城市人社局辩称:1、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7月4日,安徽**公司职工朱**来到宣城市人社局称其于2013年3月16日16:10左右,在安徽**公司承建的中国(宣城)某某书画交易市场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高处坠落的砖块砸伤右手拇指。向宣城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宣城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宣城市人社局经依法调查证实:2013年3月16日16:10左右,在安徽**公司承建的中国(宣城)某某书画交易市场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高处坠落的砖块砸伤右手拇指。后经宣城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上述事实,有伤者朱**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标有伤者朱**姓名的宣城市某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相关《影像诊断报告》,安徽**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安徽**公司和朱**劳动争议案件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宣城**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佐证。2、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宣城市人社局根据安徽**公司职工朱**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4日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安徽**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9日,安徽**公司向宣城市人社局提交了宣州区人民法院就安徽**公司与朱**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中止该工伤认定,并送达朱**。2014年1月9日,朱**提交了安徽**公司与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书,该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同日向安徽**公司邮寄了《恢复审理通知书》,安徽**公司未再提交其他材料。经依法调查后,结合安徽**公司的举证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朱**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朱**为工伤。3、针对安徽**公司提出的起诉理由,宣城市人社局认为,安徽**公司职工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标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伤害经过、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法律依据等。安徽**公司纯属无中生有,恶意拖延时间,故意给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造障碍。综上,宣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朱**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述称:1、朱**与安徽**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确的,这一点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2、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合法,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确定朱**是安徽**公司的员工,在为安徽**公司承包的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3号、4号楼从事泥瓦工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正确,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3、安徽**公司对明知的法律事实一再进行复议,起诉,上诉,其居心是不良的,是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是浪费国家诉讼资源,浪费受害人朱**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恶意拖延,故意刁难,安徽**公司作为一家大公司,不具备承担社会责任与义务的基本担当,缺乏基本的社会责任感。

朱**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安徽**公司对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承认朱**是安徽**公司的职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安徽**公司无关;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安徽**公司与朱**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故对该裁决书不予认可;证据5安徽**公司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义务举证;证据6中的《民事起诉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两份判决书有异议,安徽**公司不服这两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证据7无异议,但与安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8有异议,安徽**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陈述朱**与安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公司不予认可。

朱**对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宣城市人社局对安徽**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安徽**公司与朱**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委及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证据2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宣城市人社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同证据一;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安徽**公司的证明目的,宣城市人社局认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安徽**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朱**对安徽**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宣城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安徽**公司所举证据1、2,因安徽**公司与朱**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安徽**公司所举证据3、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16:10左右,朱**在安徽**公司中标承建的安徽宣城中国某某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三号楼施工时,被高处坠落的砖块砸伤。2013年7月4日,宣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该案受理期间,朱**就其与安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5月27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宣劳人仲裁字0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朱**与安徽**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公司对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15日,宣城市人社局依法中止朱**的工伤认定。2013年9月16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宣民一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公司与朱**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宣城**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日,宣城**民法院以(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9日,宣城市人社局恢复对朱**工伤认定的审理。2014年2月24日,宣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安徽**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7月16日,安徽**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宣城市人社局是所辖地区进行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机关。朱**与安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4年2月24日,宣城市人社局依据朱**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安徽**公司诉称朱**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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