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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收到该案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杨**、孙*于2015年3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为加快城市建设,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现决定征收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该项目实施范围:北辰小区以南,幸福路以东,光明路以北,宋汤河以西。二、该项目的征收工作由薛**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组织对项目实施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征收补偿。三、本决定下达后,有关土地、房产等部门不得再受理该项目实施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及其他行政许可。四、如对本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亳**(2013)8号关于宋汤河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不再延期的函。2、房屋征收委托书。3、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4、2011年1月1日谯城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5、亳州市谯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6、亳州市谯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7、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8、宋汤河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图。9、发改投资(2010)590号关于宋汤河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10、皖政秘(2012)6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11、宋汤河西岸建设规划安置调整说明及总平面图。12、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民意调查报告及民意调查表。13、开户许可证、资金证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房屋征收报告。14、2013年8月12日城建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10月16日城建专题会议纪要,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15、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张贴照片。16、宋汤河西岸房屋征收摸底调查公示表及张贴照片。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谯*(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谯*(2013)134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3、照片2张。4、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张贴记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并拍照。张贴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张贴地点小刘庄新村路口,并由张**、拍照人及见证人签字,公告、张贴记录是真实的。孙保安在2013年10月20日就已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宋汤河西岸有房屋一套。由于该地涉及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有关部门作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到拆迁范围内。2013年l0月17日被告作出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原告的房屋又进行了征收,原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一直不知情,直到2014月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的证据查阅过程中,才得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4月8月21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并对已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表明在已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房屋拆迁活动。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公证书、买卖房屋契约,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未受理。3、(2014)谯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6日得知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为实施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依法作出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贴记录显示,房屋征收决定已张贴在小刘庄新村路口,张贴人张津、郭**(社区干部),拍照人李*(社区干部),所以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已知道被告作出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第一组证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瑕疵,委托书第三页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主体应是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而本案却是亳州市**道办事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风险评估结论未确定是哪一类风险,风险的级别不同应提出不同的建议,但在该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内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征收房屋应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而该证据只能证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能证明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不能证明符合市县级国民经济年度计划。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涉及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7号证据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不清楚宋**项目位于什么位置,不清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号证据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无异议。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又无出处证明,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可研性报告应在立项之前,在可研性报告没作出却有了立项批复,程序违法。10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涉及涉案项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合法性予以认可。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2号证据民意调查报告是原件,摸底调查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13号证据宋**西岸旧城改造房屋征收报告内容主要是征收方案的问题,合法性待定;开户许可证及资金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临时账户是不符合专款专户的规定,这900多万元的资金未足额到位。14号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是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宋**西岸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应经过拟定草案、报市政府审批,论证、公布论证情况、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天,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予以公布这些程序,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暂行规定是2011年11月6日作出的,草案没有时间,论证方案作出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修改意见稿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缺失拟定草案时间,方案的论证无证据显示已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也无证据显示已公布,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也无证据显示已公布,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程序规定。15号证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张贴照片,从照片本身看不出张贴时间及张贴地点,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不能证明张贴时间、地点、张**。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照片本身看不出张贴时间及张贴地点,不能证明张贴时间、地点、张**,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张贴记录容易改动,公告和照片内容不一致,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谯*(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然张贴照片未有时间显示,但是张贴记录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将谯*(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2013)134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张贴在小刘庄新村路口,张**张津、郭**(社区干部),拍照人李*(社区干部),该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原告孙**在2013年10月20日已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孙**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更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就是因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3号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2010)590号u0026ldquo;关于宋**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u0026rdquo;,该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实施宋**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位于北辰小区以南,幸福路以东,光明路以北,宋**以西,占地面积约15.3万平方米。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地储备、还原安置及配套设施等。2010年12月4日,亳州**管理局下发了《宋**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拆许(2010)第10号)。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2年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秘(2012)66号u0026ldquo;关于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u0026rdquo;,原则同意《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2013年1月1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开户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中国**限公司亳州迎宾支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3年2月13日亳州市**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3年7月5日,亳州**管理局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发函,宋**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不再延期,请按照市政府研究意见,启动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因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再次启动宋**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7月16日亳州市**道办事处出具民意调查报告,经过充分的民意调查,大部分住户对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表示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2013年7月18日亳州市**管理办公室委托亳州市**道办事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年7月20日亳州市**道办事处进行摸底调查,遗留孙**等25户未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8月12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召开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决定:u0026ldquo;依法将《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结束,要及时整理征求意见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并进行公布。u0026rdquo;亳州市**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12日张贴公布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修改意见稿,在法定的征求修改意见时间内,被征收人没有提出修改意见。2013年10月16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召开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专题会议,会议决定:u0026ldquo;同意依法下达《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公告,公告需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u0026rdquo;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谯*(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项目实施范围为u0026ldquo;北辰小区以南,幸福路以东,光明路以北,宋**以西u0026rdquo;。如对本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0日张贴公告。2013年10月17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2013)134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并于2013年10月20日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原告孙**居住的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西路10号,在征收范围内。孙**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以孙**的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向安徽省**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安徽省**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张贴记录等证据,该张贴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将谯*(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2013)134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张贴在小刘庄新村路口,张贴人张津、郭**(社区干部),拍照人李*(社区干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0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载明如对本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视为原告孙**在2013年10月20日已知道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孙**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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