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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2014年6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达成的亳州二中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未作出答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公开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达成的亳州二中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查到予以答复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及要求答复的方式。3、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申请方式。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亳州十八里支局的投递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5、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意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亳州二中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也当庭认可未持有该份协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孙**于2013年8月30日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达成的亳州二中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附联系电话号码:133××××0689,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6月1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23日原告孙**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对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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