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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亳州**教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存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2014年6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与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达成的房屋土地等方面补偿的文件、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成立的相关批文。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未作出答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公开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与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达成的房屋土地等方面补偿的文件、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成立的相关批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教育局于2014年9月19日庭审中提交答辩状并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书面提出申请前已经多次到被告亳州**教育局口头要求被告向其出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当面向原告答复被告不持有原告申请索要的政府信息,被告并于8月27日用邮寄方式向原告再次寄发了书面答复,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达成的房屋土地等方面补偿的文件、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成立的相关批文。该政府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告第一项诉求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项诉求超出被告的职责范围,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及要求答复的方式。3、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申请方式。4、快递送达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5、谯十八政(2013)86号及谯十八政(2014)72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与孙**之间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2012年10月12日佘**的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12月16日亳州市谯**中心小学申请报告一份、2013年8月28日亳州市谯**中心小学与孙**签订的协议一份、领款协议一份,证明佘**是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的成员、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实际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申请表上没有孙**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孙**寄的申请。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意见。4号证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意见。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不是亳州**教育局组成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有异议,佘**本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报告、协议、领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亳州**教育局答复一份。2、中国邮政网上签收单据一份。1-2号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其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3、定额发票两张、中国邮政邮单一份,证明关于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用邮寄方式向其发出,以书面形式向其答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对答复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作为亳州二中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多次与原告关于房屋损害进行协商,是知道亳州二中项目工作组的设立信息,该答复是不真实的。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同,被告的答复是不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收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因原告当庭表示原告与亳**中项目工作组之间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亳**中项目工作组之间存在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邮寄书面答复,原告也当庭认可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但不能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答复,其书面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亳州**教育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孙**于2013年8月30日与亳**中项目工作组达成的房屋土地等方面补偿的文件、亳**中项目工作组成立的相关批文,并附联系电话号码:133××××0689,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7月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20日原告孙**以被告亳州**教育局对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亳州**教育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孙**邮寄书面答复(孙**您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单位已收到。经审查,现答复如下:经查,本单位不持有您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资料,请您向其它相关机关申请)。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并当庭表示原告与亳**中项目工作组之间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要求公开的原告与亳**中项目工作组达成的房屋土地等方面补偿的文件,就是指原告与亳**中项目工作组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邮寄书面答复,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期间,因被告已书面答复不持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亳州**教育局对原告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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