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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长利与亳州**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各长利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各长利于2014年9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各长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各长利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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