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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亳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亳州**政局婚姻(离婚)登记,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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