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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蒙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闻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学来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5日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作出蒙*(庄)不决字(2014)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父亲赵*通过书面材料报案称:2014年3月7日上午,原告在新附小四年级(11)班教室内遭到第三人李学来及张*、李**三人的殴打,将其扔到墙上,造成原告手和头部受伤。后经被告调查未发现第三人李学来及张*、李**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第三人李学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李学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一、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及传唤证;4、延长传唤审批表;5、调取证据通知书;6、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部分:1、第三人李学来及张*、李**的陈述;2、证人卢*、朱*证言;3、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李学来及张*、李**三位校长围殴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当时老师赵*正在上课,校长张*闯进教室,将赵*摔倒在水磨石地上。李学来、李**围上来,对赵*拳打脚踢,老师被打晕了,有视频为证。不到10岁的原告被三位校长打伤后,不敢上学,已长达近8个月,整日精神失常,赵*不能正常上班,身心受到伤害。赵*于事发时就立即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取证,几十名学生当着警察的面,指证三校长殴打原告及赵*,当时110拍摄了这段录音录像。被告在第三人李学来及张*、李**打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却对第三人李学来及张*、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超期办案、程序违法,未对原告及赵*做任何询问笔录,就对第三人作出该不予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庄)不决字(2014)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电信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当时拨打110的报警时间和拨打120的时间。2、光碟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学来及张*、李**围殴原告及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5日,原告父亲赵*报案称2014年3月7日上午,其与原告赵**在新附小四年级(11)班教室内遭到第三人李学来及校长张*、副校长李**殴打,庄*派出所依法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分管教学的副校长第三人李学来将本校教师赵*私自安排学生进班上课的情况,反映给校长张*。2014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李学来及李**按照校长张*的要求前往处理。第三人李学来及李**与赵*交涉无果,后张*赶到。为防止影响学生上课,张*要求赵*到办公室谈,并拉着赵*的胳膊向教室外走。第三人李学来未对原告及赵*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李学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宣告和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程序部分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超期办案。原告在案发当时就拨打110报案,而被告在2014年5月5日才立案,且被告是在7月7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才调取视听资料,不予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理由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虽然拨打110,被告出警。但原告在同年5月1日才写报案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5日收到后及时立案,视听资料是在2014年5月6日调取的,同年7月5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不矛盾。延长期限是因原告是否被打一事需进一步调查,被告没有超期办案,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给原告,其拒不接收,有视频为证。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合议庭认为,被告在2014年5月5日接到原告报案材料后及时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事实部分及适用法律部分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及张*、李**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卢*、朱*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是伪证,当时她们不在现场。视频资料是经过剪辑的,教室的视频摄像头有盲区,他们选择在盲区对原告进行围殴,应以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为证。被告对原告质疑理由予以辩驳,认为事发当时的学校监控录像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当时事情的整个过程,且证人卢*、朱*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李**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李**及张*、李**的询问笔录与被告调取的事发当时的教室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电信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报案,原告在2014年5月5日才写出书面材料报案,视听资料是经过剪辑的且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父亲赵*通过书面材料报案称,2014年3月7日上午,原告及其父亲赵*在亳州**小学(简称新附小)四年级(11)班教室内遭第三人李**及张*、李**三人殴打。经被告立案调查发现第三人李**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蒙*(庄)不决字(2014)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蒙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蒙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蒙**(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蒙*(庄)不决字(2014)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所属庄**出所在2014年5月5日收到原告赵**父亲书面报案材料后,及时立案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学校教室的监控录像,被告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学来未对原告及赵*实施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李学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庄)不决字(2014)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蒙*(庄)不决字(2014)第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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