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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蒙城**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蒙城**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蒙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刘*,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蒙城**管理局于2014年5月3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坐落于蒙城县庄*小区D14楼门面房7号,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一、事实和程序部分:第30××22号房屋初始登记卷宗计39页;证明被告颁发的第30××22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法律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证明蒙城**管理局颁发第20××22号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第三人张**于2006年5月29日,以19.57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蒙城县庄*小区D14#楼门面房7号两间,当时没有办房产证。2007年1月10日张**以23.8万元的价格将该门面房卖给原告丁**,并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原告自2007年1月至今一直占有该房屋,并将其出租给他人使用。2014年10月2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把蒙城县庄*小区D14#楼门面房7号两间错误登记给第三人,产权证为蒙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综上,被告错误地将该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蒙城**管理局于2014年5月30号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叫徐**。3、租房协议三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由原告和妻子先后出租给白和清、陈**和刘*使用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于2007年1月10日以2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丁**,约定第三人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5、第三人张**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张**于2007年1月10日以2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丁**,原告丁**一次性付清房款给第三人张**的事实。6、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蒙城**管理局辩称:一、被告颁发的第30022房产证,权属来源清楚,办证材料齐全。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位于蒙城县庄*小区D14#楼门面房7号,该楼房是1999年蒙城县**限责任公司开发兴建的商品房。第三人张**在2006年5月与蒙城县经**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9.5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材料:房屋登记申请书、张**身份证、张**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完税证、测绘报告,及2014年4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第29号《关于庄*小区部分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等,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齐全,给其办理了第30××22号房产登记。二、被告颁发的第30××22号房产证,办证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填写了权属登记申请书、现场勘查测绘图,四邻界址确认书和张**办证具结书,答辩人进行了初审、终审和审批。三、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违法。首先,第三人张**购买商品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有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后,才能进行交易转让。其次,2007年1月原告在第三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更没有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应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自己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综上,被告颁发的第30××22号房产证,权属来源清楚,提供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办证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在庭审中述称:被告颁发的第30××22号房产证,权属来源清楚,提供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办证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张**身份证复印件;

二、公证书。证明:1、原告对第三人转让其房屋时无产权的事实是明知的;2、证人孙**出面找第三人也是原告委托朋友翟**联系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事实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张**的委托书没有注明房屋的座落位置;房产测绘报告东关山没有签名;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证人刘*使用,被告一直没有丈量过该房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理由予以辩驳,认为第三人的委托书虽没有具体房屋的座落,但第三人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有明确的座落位置和房屋的产权号,不影响办证的准确性;测绘报告盖有开发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界址清楚。合议庭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原告质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程序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理由予以辩驳,认为第三人张**首先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房屋的产权具有法定性,不能说房屋是谁出租的,产权就是谁的,买卖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能转让,更不能说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拥有产权;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利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第三人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应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够作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4、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房屋位于蒙城县庄*小区D14#楼7号,门面房两间,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第三人张**于2006年5月29日,以19.57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争议房屋,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23.8万元的价格将该门面房卖给原告丁**,并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后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2014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房屋登记申请书、张**身份证、张**家庭人口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完税证、测绘报告,及2014年4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第29号《关于庄*小区部分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等,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齐全,于2014年5月30号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其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房屋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完税证、测绘报告,及2014年4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第29号《关于庄*小区部分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等进行了认真审核,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的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记号为201406030022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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