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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城区五**北村民组与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行政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修中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马路北村民组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五马镇政府提出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行政公开法定职责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五马路北村民组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快件的方式,申请五马镇人民政府公开“影剧院”的租金收入,以及自2007年每年租金的支出账单,EMS快件编号为1089267200704号,2014年1月9日王**镇长签收,时至今日,被告五马镇政府没有任何的回应,也没有延期公开的通知,为此,特诉讼之法院,要求五马镇政府公开“影剧院”的租金收入,以及自2007年每年租金的支出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五马镇政府辩称,一、申请及诉讼主体不对。五马镇政府收到“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村民”寄来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特快专递1089627200704)及行政诉讼状使用了“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村民”和“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两个称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五马村委会下设若干村民组,没有行政村和自然村这个称谓,所以说诉讼主体不对。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申请方没有告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更没有告知公开方式的情况下,本单位将要求公开的信息以《五马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01号]于2014年1月28日在五马镇党务政务公示栏和五马**会村务公开栏张贴,并且是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告知,而不是没有任何的回应,更没有延期。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款:起诉原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五马镇政府已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诉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申请事项:1、EMS底联和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2、照片一组,证明反驳被告的公开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六条和亳州信息办法第9、12条、**务院若干意见第12条,证明被告应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直接书面告知原告获得信息的方法,必要时给予复制抄录等。4、评估申请,证明对被告提供租金真实怀疑。5、会计鉴定申请,证明对被告开支的合法性存疑。6、五马行政村证明,证明自然村就是村民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号EMS底联上寄件人是罗宗岭,地址是五马路北村民组,经户籍调查罗宗岭不是该村村民,也没有授权罗宗岭的委托手续,因此被告无法与罗宗岭联系,自然村形式已经不存在,附带证据中也没有提供五马路北村民组是合法的证据。被告以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形式公开是合法的。原告申请书中没有说明以何种形式进行公开。2号照片原告称是2014年4月8日拍摄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张贴了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3号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4号认为不在本案法院审查范围之内。5号同4号意见。6号证据没有主任签字,没有属名哪个机构盖的章,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号只能证明罗宗岭代办邮寄事项,不能证明寄信人就是申请人,被告偷换概念。申请人是五马路北村民组,不能证明地址就是五马路北村民组。2号原告到被告处排查,发现被告没有张贴告知书,原告提供照片体现不出被告张贴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4号、5号申请内容涉及到被告答辩内容的真实性,对收入真实性,是否存在定立合同时存在故意压低租金情况,有必要对被告提供材料进行评估,对被告开支进行鉴定。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1、五马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五马镇政府信息公开粘贴记录3、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民委员会证明4、五马镇政府信息公开张贴图片,以上证据证明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在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第01号五马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五马镇党务政务公示栏和五马镇**务公开栏以张贴的形式,对五马电影院自2007年出租后租金收入及租金使用情况,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本案五马镇人民政府收到的所谓“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村民”以特快专递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件中,使用了“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村民”和“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两个称谓;若是作为“村民”,但未写明确申请人的姓名;若是作为“自然村”,但无该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为“村民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01号五马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一组:1号告知书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反映不出来从其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直接告知了原告,该告知书不是以适当方式告知了原告的某个成员或代表人。2号粘贴记录,庭前复印被告证据材料时没有见到该份证据,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3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或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中两人签字不是行政村代表人或经办人,有事后伪造的嫌疑。4号被告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中反映不出内容,该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反映不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件也没有反映出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认可被告出示的照片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没有具体的条款,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对第一组1号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法定1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的,被告2014年1月11日收到,被告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申请人没有要求以何种形式予以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因无法联系到申请人,被告以张贴形式进行公开是适当形式。2号被告是在法定时间提交的,原告没有复印到是原告问题,与被告无关。3号,当时张贴的在场人有签名的这两人,只是作为在场人。4号被告当庭举证的四张照片中包括了庭前提交的照片。第二组辩称意见与证明目的相同。第三组在告知书中就是适用该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二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务院的行政法规,是审理案件的法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3份信息条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5份证据不属于本院行政庭审判权限,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寄件人罗**以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申请五马镇政府公开“影剧院”的租金收入及每年租金的支出帐单。申请人是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村民,加盖了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专用章。原告与谯城区五**北村民组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及五马村委会公示栏内对原告的申请公开告知,内容:关于“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村民”申请公开五马电影院租金收支情况,并进行了拍照,有在场人五马镇政府干部田**、许*等人及五马村委会村干部宋**、朱**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权,故五马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已不存在,应是五马村委会下设若干村民组,没有行政村和自然村这个称谓”。经查明,原告谯城区**北自然村与谯城区五**北村民组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现在仍沿袭原来的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故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寄来的要求公开五马影院租金收入及每年租金的支出帐单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及五**员会公示栏内张贴了五马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由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告知公开方式的形式,被告在公示栏张贴告知书应视为以适当的形式告之,故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要求对五马影剧院的租金收入、开支以及存放的真实情况予以审计,由于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要求被告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公开2007年以来“影剧院”租金的收支帐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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