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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利辛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由亳州**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原告孙**向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14日,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回复,并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利辛县第二精细化工厂孙**的房地产评估说明、房屋货币补偿咨询估价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利潘工业走廊规划为利辛县工业园区所涉及的拆迁补偿依据、申请人应当获得赔偿的计算依据、应当赔偿的数额和已经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款数额”;2、“公开对原告进行补偿款发放明细”。2015年1月15日,被告象征性的公开了部分信息,对原告的申请的信息没有完全公开,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有获取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并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

1、利辛**办公室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的回复函;

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按照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其所要的全部信息;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并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

1、拆迁补偿方案及评估说明;

2、房屋货币补偿咨询估价单;

3、补偿协议;

4、房屋搬迁领款凭证;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拆迁的所有信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给原告提供了估价单、补偿协议及评估说明,其他的一律未提供。所以,被告应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评估报告是一个笼统范畴,估价单等同于评估报告;协议、评估单可以看出赔偿原告的数额;2015年4月22日,原告已在领款凭证上签字,说明赔偿款已被原告领走。至此,被告已按照要求公开原告的所有的信息。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原告在申请公开信息时被告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本院予以确认,但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孙**向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所涉及的“1、利潘工业走廊规划为利辛县工业园区所涉及的拆迁补偿依据、申请人应当获得赔偿的计算依据、应当赔偿的数额和已经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款数额;2、对原告进行补偿款发放明细”。2015年1月14日,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作出了回复,并将“关于利辛县第二精细化工厂孙**的房地产评估说明、房屋货币补偿咨询估价单”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其要求提供信息资料,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提供其在拆迁补偿中所涉及的评估报告、赔偿数额、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数额、赔偿依据等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问题》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内容没有完全提供,且未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提供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孙**向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作出的回复并提供给原告二份信息资料,不是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不能全面提供原告孙**所需信息材料,应当安排原告孙**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否则,被告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孙**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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