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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其委托律师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江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利公(行)强戒决字{2014}第1010号《利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内容: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郭**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两年。

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证据:

1、原告郭**的陈述和申*(卷中第10页-14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并从路边熟食摊拿刀拦截几辆大卡车、轿车的事实;2、原告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并陈述有人跟踪他,要杀害他。

2、马*的陈述(卷中第16页-17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马*驾驶的小型货车被郭**非法拦截;郭**手持菜刀朝马*头部上砍,马*躲闪没被砍到的事实。

3、刘*的陈述(卷中第22页-23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刘*驾驶半挂货车被郭**非法拦截,郭**手持菜刀爬上货车,刘*未敢下车,郭**又去拦截其他车辆的事实。

4、杨**的陈述(卷中第25页-27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郭**强行拿走自己熟食摊上的一把菜刀,杨**追上去撵郭**,郭**拿着刀乱舞的事实。

5、马*的辨认笔录(卷中第18页-20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拦截自己车辆并持刀砍他的人是郭**。

6、物证(卷中第42页-44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郭**持有的菜刀、砖头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7、视频材料;

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卷中第29页);

9、郭**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卷中第37页);

10、尿样采集及检测报告书(卷中第38页-39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郭**尿样呈阳性的事实。

11、郭**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记录(卷中第34页-35页);

被告称上述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视频材料、吸毒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证实原告在吸毒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安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程序证据: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卷中第1页);

2、受案登记表(卷中第6页);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卷中第31页-33页);

4、强制戒毒收治回执(卷中第30页);

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卷中第36页);

6、调查报告(卷中第2页-5页);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件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的,无违法之处。

此外,被告还向本院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此证明其对郭**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郭**在起诉状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乘坐从河南前往义乌的大巴,途径利辛县高速道口附近时,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于是中途下车。在利辛县富强路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以吸毒、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的处罚,并处2000元罚款。在原告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告又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戒毒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1日,郭**入住河南省太康县“鑫港快捷酒店”内一人吸食毒品。22日13时许,原告乘坐从河南前往义乌的大巴,途径利辛县高速道口附近时,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于是在出口处下车。郭**下车后,手持菜刀和砖块,非法拦截、攻击途径利辛县富强路的车辆和行人,公安机关出警制止时,原告拒绝服从,直至民警鸣枪警告,原告才放下凶器。原告的暴力行为造成群众恐慌、交通堵塞、车辆不能正常行使长达1小时以上。原告郭**吸毒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完全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处罚要求。被告在办理该案时,依据证人证言、物证、视频资料、尿液采集检测报告等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7、10、11无异议,对证据1、2、3、4、5、6、8、9、第二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3、4、5、6、9,是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的依据,与强制戒毒无关联性;证据8,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应由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江丙军虽是本单位干警,但无资格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先认定吸毒成瘾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同时,被告在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时没有让原告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再者,原告只是吸毒成瘾人员,并非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不适用强制戒毒条件,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吸毒成瘾与吸毒成瘾严重两者无必然联系;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者可以直接认定;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江丙军有资质对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公安机关对原告郭**作出的是强制戒毒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不需要陈述和申辩的程序。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7、10、11,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8、9,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郭**吸食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人江丙军、王*,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适用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郭**在河南省太康县“鑫港快捷酒店”内吸食毒品。22日13时许,原告乘坐大巴车从河南前往浙江义乌。行驶途中,原告怀疑自己被“监控”,其感到恐惧,遂强行要求下车。原告郭**走出收费站后,便乘坐三轮车沿“利辛县富强路”往南行使。因其担心被“绑架、谋杀”,便从三轮车跳下来,从路边熟食摊上抢过一把菜刀胡乱挥舞,并扬言杀人,随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大砖头,非法拦截、攻击过往的车辆和行人,造成交通堵塞长达1小时。由于在场人躲闪及时,原告郭**未造成人员伤亡。利辛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双**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对原告郭**进行劝阻和制止,原告拒绝服从,直至民警鸣枪警告,原告才放下凶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23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原告郭**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了原告吸毒行为。2014年9月23日,利辛县公安局以郭**吸毒、寻衅滋事为由,对其进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2000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因原告郭**吸毒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2014年10月9日,利辛县公安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郭**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014年10月10日,利辛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郭**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其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二)--;(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证实原告郭**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并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原告郭**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行)强戒决字{2014}第1010号《利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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