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江分局征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莆田**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庄荔城,被上诉人莆田市**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2)598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下称闽政地(2012)598号批复),同意征收涵江区国欢镇黄*村旱地0.39公顷、园地4.7272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5.6952公顷、其他农用地0.317公顷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7月1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莆政土(2012)158号《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下称莆政土(2012)158号通知),7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市公(2012)42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并张贴在原告所在地黄*村委会公告栏内。8月17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莆国土资综(2012)13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一并张贴在原告所在地黄*村委会公告栏内。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综(2013)111号批复,同意涵江区塘北片区黄*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责按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为征迁人,征地红线图范围内被征迁单位和个人为被征迁人。林**的房屋坐落于该征迁红线图范围内。3月15日,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向林**所在村村民发放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黄*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宣传手册。8月14日,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自愿接受丈量评估等。10月30日、11月1日,涵江区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分别向原告所在村村民发放莆田市涵江区黄*片区改造(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涵江区国欢镇黄*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由于该项目征迁范围内有部分被征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对已签约的被征迁人房屋进行拆除,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有时会掉落点建筑垃圾在路面上,该征迁工作小组曾组织人员予以清理,表示今后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建筑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片区(二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项目,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莆田市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原告所在地发布《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审批,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征迁项目没有征地、供地手续为非法征迁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片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征迁人,可以组织实施该项目征迁安置补偿工作,是适格的征迁主体。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协助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进行征迁补偿安置登记,并无违法。三被告对该项目征迁补偿安置进行前期的宣传发动并通知被征迁人登记确认面积、促成尽早签约交房等阶段性行为,对此,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受到实际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在实施征迁行为过程中,向法院承诺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建筑垃圾,确保道路畅通。为此,今后路面上不会形成建筑垃圾的实际路障,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公园西路的路障没有实际执行内容。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违法无效,征迁项目没有征地、供地手续,应为非法征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不是县级政府,非适格征迁主体;被上诉人的非法征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设置的路障影响上诉人通行,确定的征地补偿价格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三被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园西路的路障进行彻底清除,恢复道路畅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征迁项目经依法审批,程序合法,各征迁主体适格。涉及本案的宣传、发动等行为并无侵犯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涉及本案建设项目的大部分被征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政府在依法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虽一时影响周边群众的通行,但早已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予以清理,不存在利用建筑垃圾封路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涵江分局辩称: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任何征迁活动,也没有参与路障设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莆田市**江分局的起诉。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亦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的开庭审理前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亦不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已列入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片区(二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项目。2012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2)598号批复,同意将国欢镇黄*村的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7月1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莆政土(2012)158号通知,7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市公(2012)42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8月17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莆国土资综(2012)13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份公告均张贴于黄*村委会公告栏内,征地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征地批复和征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我国行政区划的规定,区与县为同级行政区划,因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涉案地块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后,有权组织实施。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综(2013)111号《关于同意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并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责按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上诉人主张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无权组织实施的理由于法无据。

2013年3月,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向林**等被征迁户发放《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黄*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宣传手册》。此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陆续向上诉人等被征迁户发放《签约通知书(单)》、《莆田市涵江区黄*片区改造(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补充规定》、《莆田市涵江区黄*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丈量通知书》、《通知》等,均属于政府在组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实施的阶段性行为,目的是宣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动员被征迁人尽快达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放宣传手册、签约通知书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江分局共同参与、配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实施具体征迁工作,应为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江分局关于其未参与征迁,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清除路障,恢复道路通行的问题。二审期间,本院已实地察看了征迁现场,并未发现存在以建筑垃圾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公园西路的路障进行彻底清除,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系对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