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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何**与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何*娇诉福州**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福州**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榕行终字第21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闽行监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何**于2012年6月5日向福州**民法院起诉称:其女林**系LG伊**(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司)工伤保险参保在册职工。2010年10月6日,林**因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1月13日,被起诉人福州市经**动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中心)将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报销医疗费等计173871.56元支付给L**司,该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书面通知起诉人领取。起诉人认为,工伤认定虽然于2010年11月作出,但未送达给起诉人应视为未生效,其于2011年7月7日才收到L**司寄来的《福州开发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确认表》,故工伤认定生效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7日,应按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请求判令开发区社保中心按新《工伤保险条例》向其发放林**工亡补助金614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LG公司已于2011年5月3日将工伤保险报销情况书面通知起诉人,起诉人自其签收的2011年5月7日起已得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林**、何**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何**不服,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民法院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起诉时提供的材料,开发区社保中心向林**、何**发放林**的工亡补助金时,并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林**、何**不服工亡补助金标准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两年起诉期限。林**、何**于2011年5月7日收到L**司有关工伤保险报销情况的《通知函》,始得知其女林**工亡补助金的适用标准,其于2012年6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受理。原审以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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