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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一案,漳州**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龙文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以下简称漳龙政(2013)141号《征收通告》)中所涉及的朝阳村210亩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9)6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闽政地(2012)5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龙*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漳龙政(2009)52号《漳州市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及漳龙国土公告(2009)7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分局关于漳州市龙*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足以证明其自闽政地(2009)62号征地批复之日起两年内已开始组织实施征地,并不存在超过两年未实施征地的问题。上诉人杨**主张闽政地(2009)62号征地批复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征收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漳龙政(2013)141号《征收通告》中涉及的征地范围,并未超出福建省人民政府上述两征地批复所确定的征收范围,故该通告未给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就决定征收涉案集体土地这一法律行为而言,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因此,上诉人对该征收通告中涉及征收土地的内容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者,上诉人对该征收通告中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问题提出的异议,因未依法经过行政机关裁决,故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漳州**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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