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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厦门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厦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厦门**研究所系厦国用(94)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权证记载土地用途为农业科研用地,备注“本宗地系农业研究用地(闽台农业高新技术园区),不得改变用途,建设总体规划需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上世纪90年代初,厦门**研究所在该地块上自建一幢“试验大楼”。2005年5月,厦门**研究所与其他三家单位整合为厦门市**推广中心,后又更名为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潘**系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职工。2006年前后,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安排“试验大楼”第四层第四间房屋给潘**作为宿舍居住,此后潘**又使用了该大楼第三层第四间房屋。潘**居住的“试验大楼”未取得批建手续,亦未进行权属登记。

2005年12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2005)地670号《关于2005C48号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收回厦门**研究所经厦国用(94)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部分国有土地,并划拨给厦门**总公司,作为2005C48号政府储备用地。前述“试验大楼”位于2005C48号政府储备用地红线范围内。潘**认为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违法,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批复。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决定收回原厦门**研究所(即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前身)经厦国用(94)字第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部分国有土地,并划拨给厦门**总公司进行收储。而原告既不是涉案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且其居住的“试验大楼”系无批建手续建筑,故其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划拨、收储等行为均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该批复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居住职工宿舍是经过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相关程序审批,该宿舍座落于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所涉土地范围内,现面临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却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而本案两原审第三人已就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证明上诉人居住的宿舍是能获得补偿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权,上诉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曾就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的决定,证明上诉人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现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述称:一、潘**不是“试验大楼”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无任何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潘**并非适格的拆迁当事人,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故潘**认为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缺乏事实根据。“试验大楼”上所搭盖的职工临时宿舍,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住宿人员并不固定,潘**也仅是职工宿舍的临时居住人员。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决定收回的土地,原属划拨给厦门**研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上诉人潘**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地块上的“试验大楼”,系厦门**研究所建设,其建设时未取得批建手续,亦未进行权属登记,而潘**也只是该“试验大楼”第四层第四间及第三层第四间房屋的居住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需进行补偿的,补偿对象是土地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第三款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范围也仅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上建筑物与其他附着物。因此,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该土地使用权人。潘**主张的补偿安置及居住权问题,不属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其与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潘**上诉主张其与厦府(2005)地670号《批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判断权,不受复议机关是否受理所影响。因此,潘**认为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故其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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