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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等与莆田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等10人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莆田**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2013)107号《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5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属于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批准行为。因国土资源部门未作出后续的外部行政行为,在相关征地活动中,行政机关已经按该批复内容进行实施,原告也通过合法途径知道该批复的存在及主要内容。故该行政行为已经外化并对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及参照《国务**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裁决(复议)前置程序。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经本院释明,拒不先行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裁决(复议),其径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林**等15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林**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莆田**民法院续继审理。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给上诉人充分的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和表达异议权,其作出的莆**(2013)107号《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5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是违法和无效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先通过协调、裁决(复议)后,再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为此,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复议前置的规定,错误选择了救济途径。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公室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国务**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第一条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案上诉人均系被征地农民,其对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上诉人未经该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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