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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刘**不服莆田**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29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刘**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日才知道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作出的涵政(2000)综101号《关于同意调整涵东村行政区划的批复》(以下简称101号批复)。101号批复中同意对涵东村“撤村建居”是一项涉及集体土地处置、集体房产和住宅处理、村民农转非等问题的系统工程,但被起诉人并未公布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村民农转非等相关批文。因被起诉人在101号批复中同意“撤村建居”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原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74号的房屋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被变更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起诉人的涵政(2000)综101号《关于同意调整涵东村行政区划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的请示,于2000年作出的101号批复,同意对涵东村进行“撤村建居”。该批复只是同意撤销原涵东村并成立4个居委会,并未涉及起诉人所称的将其相关房产所在的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另被起诉人批复同意“撤村建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才知道101号批复,该批复把上诉人的“涵东村集体土地”变更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侵犯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认定“撤村建居”没有涉及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以及没有涉及村民农转非,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101号批复“撤村建居”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涉及到拥有涵东村集体土地的人,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莆田**民法院一审裁定,指令莆田**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101号批复系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同意调整涵东村行政区划的文件,其内容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所称的将其相关房产所在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起诉人所诉之政府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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