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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佰**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佰**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谌福荣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第三人丁**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第201402008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从事保洁岗位。2013年10月18日10:30许,第三人按照公司安排在厦门北站万科6号地块二楼铁梯活动房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厦**二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颅外伤,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基本事实的陈述;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部位及受伤时间、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等;

4.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5.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合格;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7.举证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收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伤;

8.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调查,并确认原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

9.《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第201402008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11.《工伤保险条例》;

1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是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自身原因摔倒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第201402008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岗位,2013年10月18日10:30左右,按照原告安排在厦门北站万科6号地块二楼铁梯活动房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医生诊断为:头颅外伤,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据此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第201402008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对第三人所受本次伤害确认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涉讼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岗位,2013年10月18日10:30左右,按照原告安排在厦门北站万科6号地块二楼铁梯活动房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医生诊断为:头颅外伤,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据此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

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依据。

2014年3月5日,厦门**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称其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7:30-17:00。2013年10月18日10:30左右,第三人在厦门北站万科6号地块二楼铁梯活动房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厦**二医院治疗。

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第201402008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本次伤害为工伤,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涉讼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且其作出涉讼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

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因自身原因滑倒导致,而非因工作原因,因此不属于工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受伤非工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关于第三人系因非工作原因受伤的相关证据或依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虽第三人受伤事实基本清楚,但被告除对第三人询问调查外,理应进一步调查取证,确保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01402008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佰**限公司关于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第201402008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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