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与李**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厦公湖(湖里)强戒字(2015)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5年3月12日,违法行为人李**在思明区京华公寓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于3月17日被查获。因李**于2014年3月被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将其送往厦门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受案登记表,厦公湖(湖里)受案字(2015)第00608号。证明该局依法受理案件。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厦公湖(湖里)强戒字(2015)第00026号。证明该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对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3、到案经过。证明查获违法行为人的经过。

4、(2015年3月1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5、(2015年3月1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据4-6证明李**吸毒的违法事实。

7、证人张**询问笔录。

8、证人何*询问笔录。

证据7-8证明李**存在吸毒行为。

9、(2013年3月17日)对李**的尿液提取笔录。证明该局经办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对李**的尿液进行提取。

10、湖**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545。证明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李**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2、提取尿液和检测的照片。证明对李**提取尿液和检测的过程。

1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李**的吸毒史和因吸毒被处罚和社区戒毒的经历。

14、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4)第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曾于2014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

15、厦公湖(殿前)社戒字(2014)第0000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李**曾于2014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16、厦公思(梧村)行罚决字(2013)第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曾于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思明分局行政拘留。

17、厦公湖(湖里)毒瘾认字(2015)第02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该局湖**出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李**吸毒成瘾严重。

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的身份、户籍等基本情况。

19、立案决定书,厦公湖(刑侦)立字(2015)第00182号。证明该局对李**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0、拘留证,厦公湖(刑侦)拘字(2015)第00084号。证明李**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该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1、释放通知书,厦公湖(刑侦)释字(2015)第00042号。证明该局因李**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予以释放。

22、释放证明书,字(2015)第629号。证明李**非法持有毒品因数额不够追求刑事责任而被释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是“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而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并没有再次吸毒。被告所谓原告于3月12日吸食,于3月17日被查获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陈述是原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二、原告不具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也没有该认定办法第二条定义的吸毒成瘾的任何一条症状,不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撤销厦公湖(湖*)强*(2015)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判令被告按照200.69元/天的国家赔偿标准,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原告被释放之日止的赔偿金暂计1003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2、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18时被刑事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据以作出强制戒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5年3月17日10时10分许,我局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7号永建顶尚3号1027室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李**,并将其口头传唤到分局接受调查。经查,李**供述其曾多次吸食毒品,最后一次吸食系2015年3月12日在京华公寓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民警对李**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通过调查其违法犯罪经历,李**曾于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2014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时对其责令社区戒毒。我局2015年3月18日依法对其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

二、我局对李**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符合法定条件,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则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李**之前被责令社区戒毒,而再次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是合法正确的。同时,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因此我局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作出对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是适当、正确的。

综上所述,我局对李**作出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特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其记录内容不真实,且无报案人信息。对此,被告解释该案是民警根据线索查获,不存在报案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受案登记表非真实记录,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2为本案受诉行政行为,内容真实与否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故本院稍后确认。被告证据3是原告李**的到案经过,是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故原告称其无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审查依据。原告称证据4-5对李**的询问笔录非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两份笔录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该认定,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效。对被告证据6辩认笔录及照片,同理,因有李**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本院认可,且该笔录反映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其关联性本院亦认可,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7,证人张**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中反映的吸毒时间2014年6月至8月与原告被认定吸毒的时间2015年3月12日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张**证明原告的吸毒时间2014年6月至8月正处于李**于2014年3月14日被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的三年期间,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该证据与本案定性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同理,证据8何群的询问笔录本院亦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0尿液检测不能确认是吸毒,并对检测人的资质提出怀疑。对此,被告已于庭后提交两位检测民警的资质文件,经原告代理人确认,不存疑。被告说明,尿液检测不能唯一认定吸毒,但系此类案件必经程序,且与李**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7吸毒成瘾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此,被告已作出说明,认定书的事实系民警调查取证所得,与其他证据亦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至此,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7日,违法嫌疑人李**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7号永建顶尚3号1027室被民警查获。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厦公湖(湖里)强戒字(2015)00026号《强制戒毒决定》,认定2015年3月12日,违法行为人李**在思明区京华公寓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于3月17日被查获。因李**于2014年3月被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将其送往厦门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对于李**曾于2014年3月14日被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对于李**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有李**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检测等多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则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原告未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对相关赔偿数额作出说明或举证,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厦公湖(湖里)强戒字(2015)00026号《强制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给付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