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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后勤与福清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后勤不服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融公行赔字(2011)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后勤、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后勤诉称,原告不服福清市公安局融公行赔字(2011)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纯属滥用职权。被告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福清市公安局融公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互联网上通缉。二、按照福州市公安局(2008)复字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并按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10天以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100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被告辩称

被告福清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融公行赔字(2011)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林后勤涉嫌侮辱他人予以立案受理。2008年8月3日,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作出公(治)决字(2008)第038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林后勤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13日,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2008年9月27日,林后勤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复字(2008)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福清市公安局公(治)决字(2008)第038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后勤违法行为的时间错误,决定撤销福清市公安局对林后勤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1月5日,被告福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公(治)决字(2008)第04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林后勤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2010年2月,原告林后勤向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2011年4月11日,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向原告林后勤作出融公行赔字(2011)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处罚合法,决定对原告林后勤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治)决字(2008)第038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复字(2008)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治)决字(2008)第04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后勤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王**、杨*、卢*、郭*、高**询问笔录及辨认相片、说明和肖**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林后勤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融公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10天以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后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后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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