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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才能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用于公布)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4日以被执行人陈才能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拆除南侧和北侧阳台外沿墙体、南侧房间窗下墙体(总面积为15.76平方米);2、将整套住宅改成店面,现经营知恩藤竹家具店(经营面积为117.36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由,申请人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3)9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建设,恢复房屋原状和功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9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送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陈才能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改正上述违法建筑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9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才能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改正址在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恢复房屋原状和功能。

三、被执行人陈才能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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