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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岳阳建设**厦门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0122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主要内容如下:

王**系岳阳建**限公司厦**公司承建的厦门益**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二期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工作岗位:水电工。2013年3月26日16时左右,王**在上述工地进行水电施工时,不慎从人字梯上坠落致伤,伤后至厦**三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详见病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第三人岳阳**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3.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事故伤害的情况;

5.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已按规定参加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险;

6.单位及个人签字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已就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授权委托。

二、被告厦门市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受理单,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的情况;

8.厦门市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法律依据: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0.《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11.《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

12.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依据9-12,说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银诉称,其在案外人庄**承包的工地即厦门益**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工地上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系受雇于庄**,受其管理、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庄**发放。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原告签字、提交任何资料的通知。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和实体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122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证明被告作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程序和实体违法;

2.(2012)思民初字第8229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实际受雇于案外人庄**,不是第三人的工人;

3.上诉状,证明第三人在民事案件上诉状中也没有主张原告系其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受伤为工伤的申请,并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事情经过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合法。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庄**,庄**雇佣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工作,但庄**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公司职工。综上,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岳阳建**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述称,其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案外人庄**,且在庄**处受伤,但是工资报酬均是由第三人支付,也为原告投保,因而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其二,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原告也是知悉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等也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岳阳建**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厦民终字第36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厦门**民法院对一审民事案件裁定发回重审;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病历材料;

证据2-3,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伤害后,配合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并向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原告姓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从未授权委托黄**去办理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单位及个人签字授权委托书与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递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形式要件。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王**在从事厦门益**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的水电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医院诊断: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脾破裂等。

2013年7月1日,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岳阳**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岳**司)将工程分包给庄**,庄**又转包给庄**,庄**又雇请其做木工为由,要求岳**司、庄**、庄**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8229号民事判决,判决岳**司、庄**、庄**连带赔偿王**各项费用3725888.24元。岳**司、庄**、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3年11月29日,岳**司以王**受伤为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王**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病历资料、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委托岳**司员工黄**办理工伤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及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0122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确认王**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黄**代岳**司及王**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4年1月17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3613号民事裁定,以岳**司、庄**、庄**提交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影响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82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王**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对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责任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材料齐全。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并不知情工伤认定事实,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的原告姓名非原告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一责任人,有义务、有责任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此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据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有据。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义务,《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为必经程序予以规定,该条例第十九条仅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据此,是否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可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换言之,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

另外,原告是否知情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亦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其一,《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须征求职工意见;亦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后,必须向职工调查核实。其二,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倘若因为未向职工调查核实而认定程序不合法,则既不利益于职工,也不利益于用人单位,有悖于工伤保险的社会利益。诚然,从认真履职,审慎监管的原则出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对事故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既有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也可避免和防止一些违规行为的发生。

关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责任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提供劳务者必须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且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系在第三人承建的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再者,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原告是否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民事责任救济途径是本案审理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的核心。原告认为,通过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救济途径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以便其行使民事赔偿的救济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工伤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责任取代民事责任。法律的这种制度安排,系基于工伤保险的社会险性质,以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的功能和作用。某种意义上,工伤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每个工伤责任都与民事责任竞合,如果任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势必削弱工伤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也会影响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因此,在工伤责任与民事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享有选择救济的权利。

综上,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且程序并不违法。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和实体不当,并据此要求撤销涉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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