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迟**与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不服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向案外人林**、林**、郭**、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u0026ldquo;兹证明本社区暂住人口郭**身份证号码372922198507123747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8月2日暂住于蔡塘社区57号。以上登记记录来源于本社区计生入户登记电脑系统登记记录显示u0026rdquo;。厦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以该《证明》作为其中的一项关键证据,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迟冬武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4年1月10日,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向案外人林**、林**、郭**、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兹证明本社区暂住人口郭**身份证号码372922198507123747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8月2日暂住于蔡塘社区57号。以上登记记录来源于本社区计生入户登记电脑系统登记记录显示u0026rdquo;。该《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致使其在林**、林**、郭**、曾**与林**、中国平**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迟冬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承担巨额赔偿责任。2.社区计生入户登记电脑系统在各个社区之间是联网的,其曾前往其他社区查询该记录,均未查询到上述《证明》所载登记记录,而前往厦门市**居民委员会申请查询该记录时,厦门市**居民委员会拒绝提供该查询,因此,该《证明》可能是虚假或有疑似行政干预问题存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厦门市**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上述《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讼争《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厦门市**居民委员会本身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没有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可以出具暂住情况的《证明》,故出具讼争《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讼争《证明》是合法有据的。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在出具该《证明》前,核实了前来调取证据的律师的委托手续、律师证、律所介绍信等,然后调取了郭**的计生入户登记电脑系统记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厦门市**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可出具暂住情况证明的组织,故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无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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