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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与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不服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厦公翔(马巷)行罚决字(2014)第00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林**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进行训诫。同时查明:违法行为人林**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0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厦公翔决字(2014)第00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办案单位发现林水世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林水世的处罚决定有送达给原告,拘留已执行,对原告行政拘留有告知家属。

3.原告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林**的陈述和申辩,证实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康**、黄**的询问笔录。证实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林水世的处罚有事先告知。

6.到案经过。证明林水世的到案情况。

7.训诫书。证实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

8.户籍证明。证明林水世的身份情况。

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前科材料。证明林水世的前科情况。

10.处罚依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罚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世诉称,1.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误。(1)

原告并无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并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需进行处罚。(2)原告在厦门市翔安区并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为由对原告进行拘留的行为是违法的,是错的。2.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行为已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是违法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职责范围的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则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说明原告在北京发生的事情,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处理,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2)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训诫当日,原告之妻因“涉嫌寻事滋事罪”被北京公安局拘留,证明了北京公安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进行管辖。既然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做出了如此的处理,也证明了原告在北京无任何违法行为,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需进行处罚。(3)翔安区检察院在给原告之妻的信访回复《翔检信、访(2013)14号》中也证明了原告在北京发生的事情,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无权管辖。虽然被告自辩其中反映的内容与对原告的处罚无关联,但事实上,两件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同样发生在北京,同样是厦门人,只是对象不一样,因此翔安区检察院给原告之妻的信访回复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北京发生的事情,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无权管辖,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只是为了打击报复上访人而做出的,是违法行为。3.被告故意曲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其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作出的厦公翔子(2014)第00484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行为是错误、违法的。首先,原告的事情发生在北京,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进行了训诫,故不存在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没有理由也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次,被告无视该规定的重点,是指发生地机关未进行相应处理而直接移交给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的,整个移交的主导权在发生地公安机关,而非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也就是说“适不适宜”,“移不移交”是由北京市公安机关说的算,而不是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越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4.被告知法犯法,屡次越权行事,非法将原告抓取拘留,并以此作为原告前科的证据,这明显有违法规,不合道理。原告是到过北京几次,被北京公安训诫,但不能说明原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何况那也是北京公安跟原告的事,跟被告无关,由前述可知被告无权干涉,可被告却屡次滥用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还以此作为被告处罚原告的前科证据,被告的此举明显有违法规。综上述,原告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公翔(马巷)行罚决字(2014)第0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决定是错误违法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厦公翔决字(2014)第00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厦翔政行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答复通知书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辩称,1.本案发生后,办案民警已分别对林**、康**、黄**进行调查取证,林**承认其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民警查获,同时办案民警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对林**的训诫书,证实了林**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训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林**曾因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并被我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等处罚。这些情况说明,林**在明知不能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情况下,又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已经违法。林**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训诫,但是,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四种类型:(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可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林**非法上访的训诫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林**的训诫足以证明林**非法上访的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林**作出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本案中,我局作为国家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在本案中,林**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厦门市翔安区,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厦门市翔安区,且在林**已经返回翔安区的情况下对林**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由我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我局依法行使管辖权,依职权对林**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特请求贵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起诉人林**提出的起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办理本起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与本案相关联,材料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北京**东城分局拘留通知书(京公东拘通字(2014)001744号),系本案原告之妻许**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的情况;证据5即答复意见书(编号:翔检信、访(2013)14号),系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原告之妻许**反映被厦门驻京办人员拖拉致伤于2013年5月20日所作的答复。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林**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11月13日,原告返回翔安区时被被告所属马**出所传唤到所。当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以厦翔政行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辖区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办理本起治安行政案件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在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翔安区,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翔安区,且在原告已经返回翔安区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显然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依法行使管辖权,依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务院频*的《》第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曾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这些情况说明,原告在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不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于2014年10月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访,其行为已属违法。被告根据《》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法律适当适用。

《》第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书面训诫,不属该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原告违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照《》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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