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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有限公司诉被仙游县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仙游县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闽C-A7673号厢式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九**公司。2010年6月3日上午,被告运管所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对途经仙游县枫亭镇境内的闽C-A7673号车(未载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员李**承认其当时是“送完货要回泉州”,且该车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当日,被告运管所予以立案,并作出《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2012757),以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货物运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暂扣九**公司闽C-A7673号车,限7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告知对本扣押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3个月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依法处理。李**在该凭证上签名。同年6月8日,驾驶员李**到被告运管所并在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上签名。次日,李**到被告运管所接受询问,并在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上签名。2010年6月10日,九**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莱**司。2010年7月28日,被告运管所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李**要求组织听证。本案庭审后,被告运管所已将闽C-A7673号车归还原告莱**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运管所具有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闽C-A7673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九**公司,但在该车被被告运管所暂扣后,九**公司的名称已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莱**司,故原告莱**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已作出(2010)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莱**司请求撤销被告运管所作出的暂扣闽C-A7673号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运管所已将闽C-A7673号车归还原告莱**司,故原告莱**司请求被告运管所退还闽C-A7673号货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仙游县运输管理所退还闽C-A7673号货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没有主张行政赔偿,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拆案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在未经过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主张退还闽C-A7673号货车的行为适用于行政赔偿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代理人的意见与之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仙游县运输管理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2011)莆行终字第34号案已维持了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并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否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合法性评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立赔偿案件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均已表明已将赔偿案件单立,在原审庭审时审判长也已宣布是二案合并审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返还财产也是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依法将闽C-A7673号货车退还原告”的请求另立案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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