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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廉诉被告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间,被告荔城区政府指令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委会未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将原告拥有30年承包权的耕地转让他人。转让土地时未召开村民大会举行听证论证,也没有签订征地协议,而是由村干部将各户田亩丈量后,由村委会擅自以各户户主名义到农商银行开户,然后将所谓的“征地款”存入各户,将存单分发到各户就认为完成征地。各被征地农户均不服被告的上述征地行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组织辖区新度镇干部及联防队员共370多人,蒲坂村所谓被征土地进行强制征迁。被告在强制交付土地过程中还造成原告受伤,花去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等合计共16750元。被告的行为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行初字第15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6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荔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强制交付土地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系被告造成的。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从《海峡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花名册(新度蒲坂村)》可知,原告已领取了被征土地相应的补偿款。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荔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海峡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花名册(新度蒲坂村)》;证明原告已领取补偿款。

证据2、(2013)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答辩人强制交地行为造成原告受伤。

证据3、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1条第(5)项;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证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证明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证明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当时60人起诉,并不是今天的6人起诉,那是强制交付土地违法的文书并不是赔偿的文书。证据1被告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今天起诉的是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地上农作物而不是土地补偿款。证据3本案在2015年5月7日立案的,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立案的,应该是行政诉讼法76条,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承包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确认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

证据3、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用药清单、解放**五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3日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照片一组。

证据5、信访事项告知单(2013)7816号、信访事项告知单(2011)9293号。

证据6、福建**表大会来访事项告知单、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证据7、莆田市荔城区黄石物流园区依法推进项目工作预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原件,应以原件载明的面积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强制交地的行为违法,并不能证明征地违法。证据3没有原件,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属于本案被告工作人员造成的伤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说明曾经有信访,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及内容,应该提供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而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有提出信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没有证据来源,不符合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据3、5、6、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间,被告荔城区政府通过荔城**坂村委会将各户被征土地丈量后,由村委会以各户户主名义将征地款存款在农商银行,并将存单分发到各户。各被征地农户均不服被告的征地行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组织辖区新度镇干部及联防队员,对蒲坂村被征土地进行强制征迁,各被征土地的农户不服,遂于2013年7月3日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指定管辖作出(2013)秀行初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荔城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对原告郑**等六十户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制交付土地过程中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16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已确认被告荔城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对原告郑**等六十户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但该判决并未明确被告在实施上述交付土地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郑**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被告强制交付土地的过程中造成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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