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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车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乾宇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宁波购买一部丰田牌小轿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BN7696。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王*因生意周转向第三人徐**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第三人翁**通过莆田市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6000元的价格购得闽BN7696小轿车,第三人翁**于当日委托莆田市**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并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翁**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当天,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将原告郑**名下车牌为闽BN7696,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X7G077876的丰田牌小轿车(黑色),转移到第三人翁**名下,车牌号为闽BU2686(现为闽BAW866)。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其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闽BN769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并将闽BU2686(现为闽BAW86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莆田市**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翁**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闽BN7696机动车的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审核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翁**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车牌号为闽BN7696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翁**名下。被告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故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车辆的过户登记在没有上诉人郑**到场核实、签字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莆田市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未予回应,未依法调取闽BN7696小型汽车买卖手续相关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就做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法规,《机动车登记规定》是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大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先适用法律法规,且行政诉讼法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委的规章,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对闽BN769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将闽BAW86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变更登记为上诉人郑**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机动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了有关内容。在形式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此外,机动车登记及转移并非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备条件,被上诉人系车辆登记机关,非所有权确权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只为解决上路权问题。机动车属于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所有权转移从交易合同订立或赠与开始,而非从登记开始。2、本案诉讼关键在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及凭证。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来历证明对车辆交易双方的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只要车辆所有人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5031120003,发票号码10021969),便可确认交易存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庭审中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认定处理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依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判决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安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的《机动车登记条例》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冲突,且行政诉讼法也明确审理案件可以参照规章。故一审判决依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判决适用依据并无不当。

二、本案被上诉人在为车辆所有人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依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权转移的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5031120003,发票号码10021969)等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此后根据现车辆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机动车属于动产,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对所有权转移的一种确认,并非必要的生效条件。

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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