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1)城执行字第812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赁款人民币11300元及利息、受理费54元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国土资源、房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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