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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江区**卫生所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卫生所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主张“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操纵涵江区国欢镇黄*村委会破坏其正常工作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涵江区国欢镇黄*村卫生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涵江区国欢镇黄*村卫生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卫生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和涵江**霞村委会违背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强力扶持乡村卫生所的方针、政策,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不服行政管理的案件,是“确认之诉”,完全符合法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无条件予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操纵涵江区国欢镇黄*村委会破坏其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并不是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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