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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某某、蔡某某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4)涵西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2015年10月20日起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苏某某、蔡某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第一胎女,2012年6月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涵人口征决(2014)涵西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苏某某、蔡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54116元(人民币,下同),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并送达了涵人口催通(2014)涵西第22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54116元。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个案报告单、关于涵西街道苍林社区苏某某和蔡某某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情况的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4)涵西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4)涵西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苏某某、蔡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4116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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