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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兴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涵江区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追加复议机关莆田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苏**、陈**、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吴*,第三人苏明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家庭成员自1981年起出资在村里自家的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其中1982年建了一层三间,1983年建了一层两间,1985年建了第二层五间,至1986年共进行建成了两层,每层五间的房屋。1986年,原告家庭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其中靠南侧一半分给苏某某所有,靠北侧一半分给原告之父苏某甲所有。2006年,原告的父亲在房前建设了两层u0026amp;amp;ldquo;下间u0026amp;amp;rdquo;房,并对其分得的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家庭建设、管护和居住。建设过程中第三人苏*发既未参与也未出资,该房屋与第三人苏*发无关,更不应享有相关权利。第三人苏*发于1993年向原莆田**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宅基地证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同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发颁发荔集建(1993)字第1436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来源于原告家庭户的承包地,而所建设房屋也系由原告整个家庭出资分批多次建成,与第三人苏*发无关。第三人苏*发系新加坡国籍,也并非回乡定居的华侨,更不是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苏*发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苏*发核发涵集用(2011)H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涵集用(2011)H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第三人苏*发宅基地登记注册,颁发荔集建(1993)字第143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第三人苏*发不慎丢失荔集建(1993)字第1436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间向莆田市**江分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经调查该宗地土地权属界限、用途未发生变化,其注销了遗失的荔集建(1993)字第143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土地登记卡为依据为第三人苏*发补发涵集用(2011)第H000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土地权属界线、用途未发生变化,不是重新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内容与土地登记卡一致。该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苏**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受理原告苏**不服涵江区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涵江区政府向第三人苏明发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发述称,被告涵江区政府为其补发涵集用(2011)第H000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陈**、苏*燕述称,本案讼争土地源自于原告家庭户的家庭农业承包地,而所建设房屋也系由原告整个家庭成员出资分批多次建成,与第三人苏*发无关。第三人苏*发系新加坡国籍,也并非回乡定居的华侨,更不是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苏*发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苏*发核发涵集用(2011)H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及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苏*发的涵集用(2011)H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发第三人苏*发荔集建(1993)字第143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第三人苏*发丢失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间向莆田市**江分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被告涵江区政府经审核后注销了遗失的荔集建(1993)字第143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土地登记卡为依据为第三人苏*发补发涵集用(2011)第H000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土地权属界线、用途未发生变化。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未改变登记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行为,不是重新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行为,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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