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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傅某某、张某某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同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傅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间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育第一胎男,2014年4月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涵人口征决(2014)大洋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傅某某、张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0242元(人民币,下同),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2‰滞纳金。上述征收决定书于同年9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傅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涵人口催通(2014)大洋第23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0242元。该催缴通知书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4)大洋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4)大洋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傅某某、张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七万零二百四十二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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