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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莆田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内容:“莆田市**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莆田市**后度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合法拆迁人。被申请人郑**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村后度路(拆迁编号H42*)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为该项目的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了就地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且安置房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也符合“等功能、等建筑面积安置”的拆迁安置原则,本局予以支持;但被申请人也有权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因拆迁当事人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故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差价款依法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光明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申请人委托该公司评估符合规定。光明评估公司出具的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1号、第P(3264)F28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本局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予以认可,故该两份估价报告可以作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款和安置房价款的依据。申请人主张对于被申请人阁楼部分19.8m2同意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安置,并对住宅等面积安置部分不收取差价,超面积安置部分按《实施细则》规定的1818元/m2计价结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申请人有利,故对申请人主张的旧房补偿价及安置房价款计价方法可予以支持。除申请人在协商及委托评估期间已给予认定的139.3m2外,被申请人对阁楼、埕空地、巷道及滴水下面积等也要求给予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阁楼面积因申请人已同意给予补偿安置,本局予以确认;对埕空地、巷道及滴水下面积要求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安置于法无据,本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安置部分底层面积的房屋,因被申请人旧房现状用途为住宅,又无法提供可认定房屋为商业用房的法定依据,而该片区安置房底层设计为商业用房而非住宅用房,故对被申请人要求安置在底层房屋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企业资质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裁决案件审查的范畴。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莆**(2010)3号)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座落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村后度路(拆迁编号H42*)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申请人应选择一种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57850.74元(建筑面积159.1m2,评估单价3506.29元/m2)、搬迁补助费人民币795.5元。

三、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557850.74元;申请人应就地在改造后的莆田市涵江区旧城东区苍然后度片区4#060*号、5#020*号安置给被申请人两套住宅套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00.85m2、75.78m2,总计建筑面积为176.63m2,实地面积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89720.28元(安置房实际价款以产权登记面积计算的金额为准,多还少补;等面积安置的住宅面积159.1m2不补交差价,超面积安置的住宅面积17.53m2按1818元/m2计价);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后,被申请人应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支付给申请人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31869.54元。

四、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行自行临时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暂定为36个月;申请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591元(往返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31501.8元(每月5.5元/m2,暂计36个月,按实结算,多还少补),如逾期安置的,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被申请人郑**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村后度路(拆迁编号H42*)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申请人统拆。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涵江区旧城东区后度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合法拆迁人,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7月1日,讼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之内,且该项目的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已报莆田市建设局备案;3.第三人提供的行政裁决申请书、郑**房地产补偿安置方案、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并报送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委托评估通知、评估报告送达通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补正声明各一份,5.莆田市城市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拆迁人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房地产进行评估,拆迁人已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拆迁人。该评估报告经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予以认可;6.郑**的答辩书、协商记录三份、涵江旧城东区苍然后度片区拆迁改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一份,用于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以及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7.被告制作的2014年1月22日房屋拆迁调解笔录、2014年2月28日、3月31日拆迁裁决审理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进行调解并举行质证审理的情况;8.提出答辩通知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告知书各一份,9.质证调解通知书、审理质证、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等送达回证十张,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以及《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没有拆迁的条件和资金,无权申请强制拆迁裁决。其申请强制拆迁裁决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且第三人未依法进行房产评估强行拆迁原告房屋也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依据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不符合拆迁的主体资格。此外,原告提供与被告重复的证据,不再列举。

被告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合法拆迁人,原告的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裁决。被告依法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裁决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不符合拆迁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协调的通知;对证据4和5,认为评估报告是第三人单方行为,程序违法;对证据6和7,认为协调记录原告没有签字,系第三人伪造的,未达成比例及原因也是第三人自造的为签订协议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8和9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莆田市建设局(被告的前身)核发了莆房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拆迁莆田市**区后度片区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具体拆迁范围以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经被告批准同意,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郑**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后度路(拆迁编号H42*)的房屋列入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原告郑**的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9.30m2,用地面积91.90m2,建筑占地面积79.90m2,房屋用途为住宅。第三人与原告因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委托光明评估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被拆迁房屋及拟用于安置的涵江区旧城东区苍然后度片区4#楼060*、5#020*号两套住宅安置房价格进行评估。光明评估公司作出的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416379元,评估单价2989.08元/m2;根据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4)F28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拟用于安置的4#楼060*、5#020*号两套住宅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6.63m2)的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732396元。第三人于2013年11月3日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被告在裁决期间,委托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第三人重新委托光明评估公司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正,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出具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1号及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4)F28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村后度路(拆迁编号H42*)的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9.3m2,用地面积91.9m2,建筑占地面积79.9m2,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488426元(评估单价3506.29元/m2);根据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4)F28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拟用于安置的4#060*套*(建筑面积为100.85m2,评估单价4200.81元/m2),5#020*号套*(建筑面积为75.78m2,评估单价4074.22元/m2),总建筑面积176.63m2,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732396元。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莆房估(2014)001-1号、莆房估(2014)001-2号鉴定报告,认为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1号、第P(3264)F28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要求,评估价值基本上是客观合理的。根据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的旧房补偿款人民币488426元与安置房价款人民币732396元对抵后,被申请人应补交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243970元。第三人在被告裁决调解期间表示,可以对原告阁楼部分的19.8m2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安置,总计旧房建筑面积按159.1m2予以认定,评估单价按《房地产估价报告》3506.29元/m2计价;并愿意参照《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住宅等面积安置的159.1m2不收取产权调换的差价,超面积安置的17.53m2按1818元/m2计价,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后,被申请人应补交的差价款为人民币31869.54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同月16日、1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郑**。原告郑**不服,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莆田市涵江区旧城东区后度片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人,原告郑**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后度路(拆迁编号H42*)列入该拆迁范围内,为该项目的被拆迁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补偿价格及拟用于安置的住宅安置房价格经评估后由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原告郑**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或书面申请复核,可视为对估价报告的认可。被告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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