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30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翁**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471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编号为Q-317号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翁**与省道201红涵黄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对房屋征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的土地已交付。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执行人翁**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