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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邱某某、陈某某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邱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4月间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间生育第一胎女,2007年5月间生育第二胎女,2011年10月生育第三胎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涵人口征决(2013)大洋第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邱某某、陈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6267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邱某某、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涵人口催通(2013)大洋第32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2670元。该催缴通知书于2014年6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3)大洋第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3)大洋第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邱某某、陈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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