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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莆田**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5月间,原告因生育第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88年间被有关部门罚款人民币1000元,有莆田市涵**村村委会出具的《高美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莆田市涵**村村委会》证明、莆田市涵**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为据。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调查时,原告就已受过罚款的事实作详细的说明,并提交上述证据。2010年6月17日,被告仍对原告作出涵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李**被调到庄边兽医站,本应提高的一级工资被取缔。原告夫妇因被告上述行为而病倒住进涵**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莆田**民法院作出的(2012)莆民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莆田**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2011)涵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涵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被告错误征收决定给原告一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人民币23032.8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在2011年2月应加的一级工资人民币29元未加按20年计损失人民币6960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2、依法恢复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即莆田市**生监督所工作;3、被告应在莆田市涵江区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于1987年5月生育第二胎,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涵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虽然经过法院判决上述征收决定被撤销,但二原告违生事实清楚,征收决定未实际执行,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行政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民法院(2012)莆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供赔偿申请的事实;4、工勤人员行政介绍信、聘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不肯撤诉遭到的政治迫害和经济损失的事实;5、二原告的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行政诉讼中,二原告精神受到迫害、病倒入院治疗的事实及经济受到损失;6、传票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造成误工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不予列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莆田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且与本案的行政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票据原件,不能排除原告医疗费已经报销,且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履行,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本案受到精神伤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夫妇婚后于1984年1月生育第一胎男孩李*,1987年5月生育第二胎男孩李*甲。2010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夫妇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作出涵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2196元。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涵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涵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全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涵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涵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莆行终字第60行政判决:“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1)涵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涵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二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抚慰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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