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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认为侵占房产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郑**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为解决村民居住问题,1982年荷珠村村民小组统一按人口分配宅基地,让缺房的群众建房,起诉人因经济困难,当时无法基建,延至二OO七年下半年才用村民小组分配的宅基地建私房。事后,某村干部向镇人民政府举报,枫亭镇人民政府及镇土地所(属县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于二OO七年十月下旬的一天,带领一班人,不看现实,不说理由,就横行动手砸碎原告建好的大理石大门、大理石窗六口,价值五万多元。

原告诉称

起诉人认为:一、中央十分关注民生问题,对确实无房可居者政府应积极支持,改善民生居住条件。群众自行借款筹资建房的应予支持,这才是好的父母官;二、原告建房前,曾一直向村部申请基建,在村部的同意下才基建的,村部还于2007年10月17日开出两张发票,收款项目为“土地使用费。”共收4400元+4400元共8800元。虽然不是县级开具的发票,但也算基层村级允许的;三、执法人员执法程序违法,强制拆除前没有发通知书、没有张贴强制行动公告,没有直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执法人员没有出具执法证、没有佩穿执法制服,有许多不是执法人员,其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是违法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故请求确认被起诉人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和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以起诉人无证盖房为由进行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给起诉人因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及起诉人全家老幼精神受损伍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的房屋于二OO七年十月下旬被枫亭镇人民政府及镇土地所(属县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组织有关人员予以强制拆除,起诉人应当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其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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