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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在2013年10月13日上午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和第三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薛**通话录音整理成的书面材料,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受理单,证人薛某某证明书和身份证明,证人赖某某证明书,第三人薛**询问笔录,证人薛某某询问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薛**询问笔录,证字第1312050034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左拇指远、近指骨骨折、左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拇指桡侧神经断裂、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2、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回复函,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审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此,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承揽原告公司的家具制作业务,承揽费用按件计算,并由第三人自己组织工人参与制作,工人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生产设备大部分由第三人提供,原告仅提供生产车间及部分设备而已。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3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除备注外,其余的均为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第三人2013年2月26日由原告招聘为木工。2013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木工车间操作铣床刨挖木板时,不慎左手拇指被铣床机刀片割伤,当天住进中国人民**部队医院治疗。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性质为工伤。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相反,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理由:1、第三人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其以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原料、生产设备、水电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原告的指挥管理,从事原告业务劳动活动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而承揽关系的特征是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第三人的劳动活动情况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2、第三人的工资是按件计酬,符合发放工资规定,此管理是原告企业改革的管理方式。3、第三人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4、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派自己的轿车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说明原告履行了法律义务。二、原告没有主张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审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期间,已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据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三、被告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进行受理、送达、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人受伤害的性质依法进行认定、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不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的性质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但不具备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效力。此外,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有效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招聘第三人为木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木工车间操作铣床刨挖木板时,不慎左手拇指被铣床机刀片割伤,当天住进中国人民**部队医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远、近指骨骨折、左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拇指桡侧神经断裂、左拇指伸肌腱断裂。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0月13日上午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结合第三人左手拇指被铣床机刀片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本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以及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福**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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