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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9日以被执行人吴**、方丽元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仙计生征决字(2014)第1081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576元。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不自动履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计生征决字(2014)第1081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仙计生征决字(2014)第1081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吴**、方丽元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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