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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有限公司与仙游**护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福建省仙**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仙游**护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审查)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1年由仙游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创立了该公司,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08年仙游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减排治理,责令起诉人停产整改。之后,起诉人于2010年4月按照规定向被起诉人仙游**护局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仙游**护局审查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审查)意见。起诉人在原有投资基础上,又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仙游**护局调查验收后,认为符合环评审批意见,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和2010年12月29日为起诉人颁发了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2011年5月19日仙游**护局以莆**保局莆环保(2011)131号《关于对仙游县**有限公司相关问题依法处理的通知》为由,作出仙环保(2011)32号《仙游**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建省仙**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中含铅废气排放适用标准及撤销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的通知》,并撤销了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故起诉人认为其作出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要求予以确认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

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要求确认的行为已被撤销,起诉人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仙游**护局提出赔偿申请,如对其赔偿决定不服,可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福建省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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