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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机砖厂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田**、付**、田*某、田*甲工伤性质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莆田市新县福利机砖厂诉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经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莆田市新县福利机砖厂撤回对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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