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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姚某某、陈某某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涵人口征决(2013)国欢第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公告送达了上述征收决定书。2014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涵国欢人口催通(2013)第28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66234元。同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制今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催告书。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催告期限未届满之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3)国欢第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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