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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审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城分公司诉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人社局”)因原审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之旅酒店”)诉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时尚之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陈*(已故)系原告时尚之旅蕉城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25日上午8:30及9时许,林**、陈**等同事在原告酒店大堂发现陈*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当晚,陈*出现排血便症状。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许,陈*在原告酒店8720房间被林**、兰**等同事发现生病在床。兰**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宁**医院120急救人员于10时12分到达现场对陈*进行急救,10时30分将陈*送抵该院抢救。陈*主诉“缘于数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排黑便21次,量较多,呈黑色,质稀”,该院初步诊断“消化道出血”收住内二科。下午5时30分,陈*病情恶化被转宁**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于晚上8时4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工决字(2014)10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宁德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以被上诉人员工的调查笔录为依据,认定陈*在2014年5月25日上午上班时已发病,明显是采信证据不当;2、上诉人依据陈*的医疗诊断记录,认定陈*发病不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其因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尚之旅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尽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1组证据和1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依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据,证明目的将结合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除了对认定“2014年5月25日上午8:30及9时许,林**、陈**等同事在原告酒店大堂发现陈*身体出现不适情况。”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外,对其他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理由:

1、陈*在上班时间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症状。

(1)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5月25日星期六是陈*的值班时间。

(2)陈*生前同事林**在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25日早上7点半左右,陈*打电话给我,说热水器没有热水出来……我检查完烧水的热泵上午8点半左右回到大堂,看到陈*坐在大堂的椅子上。我看到陈*有气无力的样子,就走过去问他是不是有什么不舒服,还把手放在他头上摸了摸,感觉有点热……我看到他坐在大堂,很不舒服,就叫他要去医院看一下,他说等一下看看……”。同事陈**在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陈述:“……2014年5月25日上午9:00多,我看见陈*在大堂餐厅吃早餐,吃完早餐,他跟往常一样坐在那里。我看到他精神不是很好,我有问他是不是不舒服,陈*回答我,头有点晕……。”同事蔡**在2014年6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听林**说陈*前一天身体不舒服,有感冒症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于2014年5月25日上午值班时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症状。

(3)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医院的医疗诊断记录来推定陈*发病的时间。陈*的医疗诊断记录可以确定其发病时间是在宁**医院接诊前“数小时”或转入宁**医院治疗的“前1天”,按此推算,陈*发病时间应为26日凌晨4点-上午10点之间,并不在5月25日的上班时间内。经审查,宁**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缘于数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排黑便21次”,宁**医院的转院病情说明中记载“以排血便10+小时为主诉入院”,宁**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单上记载“缘于入院前1天无明显诱因出现排暗红色血便20余次”,这里的“数小时”、“10+小时”、“前1天”均是一个大概时间段的表述,并非准确的时间点。且即便按病历记载,“缘于数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排黑便21次”,即数小时前已经出现排黑便21次,那么首次排黑便的时间亦在前。而酒店当天的前台工作人员阮**和保安唐**的调查笔录亦证明,5月25日晚9点30分左右陈*让人送卫生纸到其所住的8720房间,当时他脸色发黄,说话有气无力。因此,病历记载与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在2014年5月25日上午值班时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晚上出现排黑便,26日上午10点30分被送至宁**医院就医的发病过程。

2、陈*在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症状。

上诉人认为陈*的办公室在酒店的负一层,而陈*发病的地点是在其宿舍8720号客房,并非工作岗位。本院认为,陈*是酒店的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每天例行巡查,包括:早餐、每天至少检查5间客房、客情预报、客房状况、能源消耗、后台运转情况、前后台工作状况及卫生状况等”。因此,陈*的工作岗位不仅局限于办公室,陈*在酒店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都应视为工作岗位。上述证人证言已经证明陈*于2014年5月25日上午值班时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因此,应当认定陈*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3、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人认为,突发疾病致死,强调的是疾病的“突发性”和“致死性”,即便陈*在值班时间出现感冒不适症状,也与后来致其死亡的原因无关,不能视同为工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此,陈*在2014年5月25日上午出现类似于感冒等不适症状,可以视为突发疾病的开始。而疾病的发展过程随着病情的加重,可能出现不同的病症。陈*从5月25日上午开始感到不适,当晚出现排黑便,到26日上午就医,其病情呈连续性并不断加重的过程。因此,陈*的发病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特征,且陈*于2014年5月26日上午10点30分经宁**医院初次诊断,于2014年5月26日20点40分经宁**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未超过规定的48小时。上诉人还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的意见,应当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经审查,“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和“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是不同的概念。上述规定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这是为了有效届定“48小时”的起算点所作的规定。但日常生活中往往是病症出现在前,后才到医疗机构就诊。因此,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应在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之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于2014年5月25日上午值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当晚开始排黑便,26日上午10点30分入院治疗,当天20点40分死亡的发病过程,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10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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