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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钟**与长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不服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钟**同志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决定》(汀人社(2015)16号),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办理退休手续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钟**同志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决定》(汀人社(2015)16号),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该决定的内容是:原告于1992年11月辞去公职,1993年1月长汀县劳动局书面批复同意原告1993年1月起离职并由电机厂发给其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原告离职前所在单位从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累计实际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7年6个月,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具备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同时告知了救济途径。

原告诉称

原告钟*勋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不具有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原告没有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应适用闽劳社办(2014)48号文第五条后一部分内容,被告却适用该条前一部分内容。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钟*勋同志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决定》(汀人社(2015)16号);二、被告限期为原告按具有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情形办理退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不予认定钟**同志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决定》(汀人社(2015)16号),证明本案诉讼的原因;

2.申请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要求按具有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情形办理退休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证明方向同被告证据9;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三、被告适用依据正确;四、被告程序符合规定;五、由于原告与原电机厂存在占有企业财物未归还的经济纠纷,原告占有未归还的财物与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已抵销,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已实际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按具有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情形为其办理退休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供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5系法律依据,其中证据1《劳动法》第九条系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的依据;证据2《保险法》、《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系办理退休的条件及享受退休待遇的法律规定;证据3闽劳社(2001)362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系办理退休条件和程序的依据;证据4闽劳社办(2014)48号文系对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如何确认的规范性文件;证据5闽劳险(1991)009号文系计算一次性离职补助费金额的依据;

证据6《关于不予认定钟**同志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决定》即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7-10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证据7报告和证据8批复证明长汀县劳动局同意原告离职申请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证据9报告及证据10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与电机厂存在企业财物未归还经济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二个证人讲的不真实,对证据9中的“经济纠纷”与证据10涉及的示波器一事,客观事实是原告调到长汀县电机厂后被安排到电机厂与大同乡政府合办的电子器材厂任技术员,该电子器材厂于1985年底关闭,原告留下来做了一段时间的售后服务工作,这段时间有使用厂里的示波器。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5系计算原告一次性离职补助费金额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对一次性离职补助费金额的多少没有争议,该证据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影响,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证据5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7和证据8证明长汀县劳动局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并明确由电机厂按24个月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原告离职补助费;证据9原告自书与电机厂有经济纠纷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办理留职停薪之前做售后服务工作期间有使用示波器、证据10二个证人均证实原告占用电机厂的示波器设备未归还与电机厂发生纠纷导致未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归还示波器,也未说明其与原电机厂之间除示波器以外还有其它经济纠纷。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9(同原告证据3)、证据10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1.原告实际未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2.原告未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的原因,是原告与电机厂存在经济纠纷,即原告占用了电机厂的示波器等设备未归还,原告向原电机厂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时,电机厂要求原告先归还设备再办理一次性离职补助费领取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归还设备,也未再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钟**于1969年12月上山下乡到长汀县四都公社小金大队,1970年10月参加福建生产建设兵团福建省漳平煤矿工作,1985年6月调长汀县电机厂工作,由电机厂分配在电机厂与大同乡政府合办的电子厂任技术员,同年向企业申请留职停薪。办理留职停薪之前,原告在电子厂做售后服务工作,期间有使用电机厂的示波器等设备。

原告于1992年11月4日向长**机厂书面申请辞职。电机厂于1992年11月5日签署“同意辞职”。长汀县劳动局于1993年1月9日作出(93)汀劳险字第016号《关于钟**同志离职的批复》,同意原告离职,并由电机厂按原告24个月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原告离职补助费。原告离职前其所在单位从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累计为其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7年6个月。

原告向*电机厂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时,电机厂要求原告归还其占用的示波器设备,原告未归还示波器,此后也没有再向电机厂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

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电机厂(已注销)的主管机关福建省长汀县经贸局提交报告,称因与原电机厂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未领取离职补助费,要求给予证明。福建省长汀县经贸局及原电机厂相关人员3人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按其具备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情形办理退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据此,被告作为长汀县劳动行政部门,具备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定所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以及其它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的行为。”,所以,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行政行为的程序适用《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由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并在收到原告申请三十日内制作了书面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辞(离)职前的连续工龄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

首先,从原告起诉状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中包括[93]汀劳险字第016号文看,原告对其有权向原电机厂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是明知的;其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前往原电机厂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之所以未领取,是原告占用原电机厂的示波器等设备未归还,原电机厂要求其先归还后领取。按理,原电机厂和原告完全可以就各自主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从长汀县劳动局1993年1月9日发文,到原告2014年3月15日向福建省长汀县经贸局提交报告前,时隔21年之久,原告既未归还设备,也未就领取补助费一事再行主张,原电机厂也未就归还设备事项向原告主张,这也说明原告和原电机厂双方已达成将其占有设备抵折离职补助费的默契。

据此,原告未领取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闽劳社办(2004)48号文规定的“未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离职或辞职前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的情形。而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只有7年6个月,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法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综上,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具有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情形办理退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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